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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2、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4、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5、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6、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相对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7、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8、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9、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10、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1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施工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1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4、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15、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专利权,并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16、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17、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1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2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1、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23、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4、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5、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1)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雷电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2)意外事故,包括火灾和爆炸。
26、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27、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8、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1、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3、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4、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5、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三个序列。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7、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0、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1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13、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 120 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注册建造师可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14、注册建造师享有接受继续教育权利。
15、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
(三)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3、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相关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4、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5、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7、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8、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9、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10、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1、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2、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3、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4、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1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16、招标人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17、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18、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19、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 2%,但最高不得超过 80 万元人民币,其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20、实行两阶段招标的,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1、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22、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3、投标文件应包括: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投标保证金;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拟分包项目情况表;资格审查资料;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材料。
24、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2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2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29、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30、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属于违法分包。
31、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注: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
32、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四)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1、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有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接受发包人有关检查、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偿修理。
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6、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7、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 6 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8、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9、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1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1、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4、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
15、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6、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除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18、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2 个月。
19、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0、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1、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2、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23、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的,承揽人也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4、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5、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 15 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4、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5、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6、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7、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 2.5m 的封闭围挡,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不小于 1.8m 的封闭围挡。
8、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9、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10、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11、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施工节能是要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节约能源问题,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13、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4、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15、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16、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以及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
18、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19、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0、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 24 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 7 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1、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
3、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依规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5、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期 3 年。
6、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7、住房与城乡主管部门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8、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9、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享有批评、检举、控告及拒绝违章指挥权的安全生产权利。
10、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
11、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12、建筑特种施工作业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14、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5、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16、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7、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 90%。
18、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的规定,建立施工现场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19、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0、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23、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4、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25、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规采取停止供电设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24h 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设工程质量法规制度
1、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4、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5、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6、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订高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7、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8、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9、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10、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11、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12、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并未要求不得与建设单位有关系。
13、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
14、隐蔽工程在覆盖前,施工单位除了要做好检查、检验并做好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接受政府监督和向建设单位提供质量保证。
15、不论是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还是竣工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施工单位都要负责返修。
16、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17、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18、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
19、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20、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2、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建设工程档案。
2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5、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6、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27、建设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5 年。
28、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