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校培处罚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行业及从业者压力倍增。
解读的基础
《校培处罚办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是解读《校培处罚办法》的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培训主体、培训对象、培训行为。本文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依次合并详解其他条款。
一、培训主体
校外培训行业从业灵活,从业主体数量大、类型多,故本次《校培处罚办法》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部纳入违法主体范围,加大了监管力度。
《校培处罚办法》在主体方面还呈现如下特点:
01 对特殊身份主体的从重处罚
《校培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情形有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02 特殊主体的协助行为
为了从产业服务上进一步加强杜绝违法行为的力度,还就帮助违法培训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培训业以外主体的处罚范围。
03 培训机构适用“双罚制”——罚机构也罚人
培训机构违反《校培处罚办法》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是机构本身。但《校培处罚办法》还就机构内部人员的个人处罚进行了额外规定,即“双罚制”。
二、培训对象
对象条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以上对象的判别,起点采年龄标准,终点采身份标准。
01 判别对象采用的标准及中学生的范畴
以上对象的判别,起点采年龄标准,终点采身份标准。双减政策主要调整的范围为义务教育阶段,即小学至初中。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明确了“在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双减’工作的同时,还要统筹做好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普通高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治理工作”以及明确了“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从政策连贯性、实际监管实施情况和《办法》的文义解释出发,《校培处罚办法》中的“中小学生”也包含高中学生。
02 培训对象来自社会
第二条中“面向社会”的措辞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即,以上这些孩子相对于培训主体来说,是属于社会面的。这也排除了家庭内部、某些亲属关系中的培训教育行为,详见问答部分。
三、培训行为——新规实施后的重点
就培训行为 《校培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给出原则及直接定义,本文也不作学理上的讨论、也不自行定义。
01 校外培训的定义及意义——利于执法也利于创新转型
校外培训的定义是鉴别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其不仅有利于识别违法行为利于执法,也为非培训行为的存在及发展创新提供合法依据及政策预期。
从实践出发,主管部门部分重要文件中却已经给出了有一定可操作性的鉴别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用于参考《校培处罚办法》实施后的执法口径。
02 参照《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中的规定
2021年11月8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虽然上述指南主要用于鉴别学科类项目,但其对培训行为特征的描述可以作为鉴别、认定的重要依据。
指南规定,符合以下特征的判定为学科类培训项目:
(一)培训目的:以学科知识与技能培训为导向,主要为提升学科学习成绩服务。
(二)培训内容:主要涉及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学习内容。
(三)培训方式:重在进行学科知识讲解、听说读写算等学科能力训练,以预习、授课和巩固练习等为主要过程,以教师(包括虚拟者、人工智能等)讲授示范、互动等为主要形式。
(四)结果评价:对学生的评价侧重甄别与选拔,以学习成绩、考试结果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
指南主要从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评价方式等维度进行综合考量,用于判定为学科类培训项目。其中,培训目的、培训方式、评价方式等维度对校外培训行为的内容及外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03 执法鉴别的必要性和专业性要求
处罚办法出台后,一方面会出现“擦边球”现象,而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教培从业者也准备或正在转型,市场上出现了较多新型经营模式。这些模式最终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有被处罚的风险,都取决于对校外培训行为的判定、鉴别。
故而如何判别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校外培训、学科类培训必将是《校培处罚办法》实施后的重点,更是难点、争点。
04 建立健全执法辨别机制
指南中也要求,就鉴别问题应当建立专家鉴别制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相应管理需要,组建专家组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无法直接判断的培训项目开展分类鉴别,作出鉴别决定。以上值得新办法实施后参考,如在执法、调查、听证等程序中引入上述类似制度。
后续执法中大概率也会出现关于校外培训行为鉴别的异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笔者相信此问题也一定会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业主体等的互动中越来越清晰。
小结:一个行为符合上述关于主体、对象、培训的三个条件,就成为了“开展校外培训”。然后才有合法非法、是否处罚的问题。以下我们讨论违法的条件和处罚。
四、九种处罚情形
01 第十七条: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本条针对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提是没有获得许可,擅自举办。还需要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本条所称培训类型既包含学科类也包含非学科类。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非学科类培训行为并不是处罚的对象。但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学科类培训行为,仍然可能会被处罚,详见第18条。
02 第十八条:针对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补充和兜底
2.1 变相学科类培训是行政处罚执法中的重中之重
本条针对的也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提也是没有获得许可。
如上所述第17条对学科类和非学科类都有效但适用是有条件、有门槛的。双减政策旨在对学科类培训进行彻底的调整,同时学科类培训中不断出现“打擦边球”等变相、变异形式,即培训主体、对象、行为的变异变相。光靠第17条的话一部分学科类培训就不能落入处罚范围,第18条的制定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18条中规定的变相类型如下:“(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2.2 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解释空间
第18条特别是其第(四)项,将审批以外的学科类培训全部归入处罚范围,且根据第(四)项的兜底规定,是否有偿、场所有无、场所形式、规模大小、组织分工等不再是起罚的条件。
故而,对培训行为,尤其是学科类培训行为的鉴别标准决定了行政处罚的边界。考虑到第18条特别是其第(四)项的解释空间较大,日后势必成为实践中的焦点。
03 第十九条:对帮助行为的处罚
3.1 两种帮助行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均会被纳入监管处罚范围。
3.2 应当知道的概念和建议措施
知道即所谓明知,不再赘述。而“应当知道”是指有注意义务,但未充分或怠于履行该义务,即使不知道也要承担等同于知道的责任。
故出租人、商用办公场所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等应当做好对承租人或者场地使用人、平台使用者的行为审查、监督。因篇幅限制,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了解注意义务的履行:如租赁物使用目的限制、预防措施的制定、定期核查机制的实施、平台运营者管理信息能力的建设等。
04 对合法培训机构违反监管秩序的处罚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已经获得办学资质的机构在合法经营中违反监管规定、秩序行为的处罚。具体为“超出办学许可、违法开展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擅自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竞赛。”上述条款对从业者日常合规提出了较高要求。
05 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双罚制
5.1 对于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根据《校培处罚办法》第24条“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在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校培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5.2 对于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再根据《校培处罚办法》第25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可见,机构受到处罚的同时个人也会受到额外、独立的处罚。违法行为、违法责任不当然被培训机构吸收,“双罚制”表明了机构不再是个人的“背锅侠”和“防弹衣”。
以上情况总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