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资讯

老师打学生, 违反了哪条法规?

古人说,“疾学在于尊师”。但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同时,不免也出一些行业渣滓,比如臭名在外的一些戒网瘾学校就长期体罚学生,给学生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过去,老师和学生可能处在一种不平等地位,“天地君亲师”的传统社会伦理道德让很多学生即使遭到了老师的暴力对待也逆来顺受,甚至认为这是老师给自己的考验,是为自己好。

但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老师若体罚学生到了一定程度,那要聊的就不是道德问题而是法律问题了。

案例分享:

2015年,吉林省榆树市某学校的语文老师张某打了5年级的男孩小亮(化名)。事情起因是当天隔壁班的玻璃被小亮所在班级男生打碎,张某上课时便问是谁干的,很多同学都说是小亮,而小亮平时比较调皮,面对老师的问话并不礼貌,也不承认是自己打碎其他班级玻璃。

张某一气之下便将小亮从座位上拎起来抓了脖子,又踢了他的膝盖,小亮的脖子和右边膝盖留下明显伤痕,当晚回家后被父亲发现。

父亲心疼小亮便报了警,而警方调查发现小亮身上伤痕确系张某殴打所致后,对张某予以行政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但若殴打、伤害的对象比较特殊,比如孕妇、残疾人或不满14周岁的人,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适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情形,小亮未满14岁,张某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据此警方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让张某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

普法时间:

学生和老师都是独立的个体,学生的人格尊严是不容教师随意侵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师若是体罚学生,经教育也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行政处分和解聘适用于教师对学生的行为还未上升到犯罪层面的情况。

若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侮辱的情形很严重,构成犯罪,那可供参考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也就是说教师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说,教师故意伤害学生身体,犯了故意伤害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至少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若教师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学生重伤,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致学生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学生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甚至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当然,若是教师打学生的行为并未到刑事犯罪严重程度,而家长在追究了老师的法律责任之后,为了给孩子出气或者为利益进行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索赔,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述敲诈勒索程度,那也可能会根据情节轻重不同被处拘留和罚款。

孩子被老师打了,家长要求老师亦或是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但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内索赔,而非“狮子大开口”。

结语:

“道之所存,师之所存也”,老师这份工作并不轻松,对于调皮捣蛋的学生,老师也应该有适当批评教育的权利,但绝不能认为自己的身份高学生一等,就可以对学生随意辱骂甚至体罚。

因为老师也有自己的“道”,这不仅指老师从教师道德层面要求自己,还应该从法律层面认识到,学生也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学生的人格权,即使身为老师也不得侵害。

传统的“棍棒教育”,实际上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这与老师的出发点没有关系,法律看的是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教育手段”绝不能成为老师体罚学生的借口。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教育资讯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